2024-08-25
改善地方反窃电的法律环境 改善地方反窃电的法律环境是广大用电检查人员、供电企业、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反映最突出,要求最迫切的现实问题。
在反窃电工作中,反窃电检查人员被谩骂、围攻、恐吓、殴打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类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
电磁干扰仪窃电工具使表计不转、转慢或反转;永久磁铁窃电器使表计不准;电子型窃电器一般安装于计量箱内,窃电者可以遥控操作达到窃电目的。
通过第一阶段普查工作的详细统查,全镇被普查户数33268户,其中220v用电户占32226户,380v用电户占734户,高压用电户和乡村照明变台占308户,阶段性普查率达到了100%。同时针对一些用电户违反电价收费规定,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价格的法律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营销管理水平。
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将《县级供电公司电能损耗规范化管理验收标准》进行责任分解后以文件形式下发到公司各部门、有关单位,并针对供电所制定了“线损管理年”活动的考评细则;在本公司内部论坛开设了线损管理年专栏,力争营造浓厚的线损管理氛围;确定了城北、西牛、铁石口等三个所作为公司线损管理示范所,以示范所来推动其它所线损管理工作。
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 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4)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普及安全用电知识,直至合格,坚持安全第一。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1-10千伏5米、安装、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对适用期限已过,被新制定的法律所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加工设备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 废止《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废止《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一至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删去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十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十云南省消防条例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删除第九条中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说明: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被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